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信息产业政策,统筹规划信息产业布局,推动信息产业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确定信息产业发展重点,引导和促进产业整合,延伸产业链,构建特色突出、优势互补的产业格局。 具备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和信息产业园区建设,促进区域信息产业集群发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带动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信息产业,支持信息技术研发、应用示范、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推动形成政府引导、企业投资、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社会资本共同参与的多元化信息化投融资机制。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信息通信的个人和组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信息技术创新和信息领域核心技术突破,鼓励和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展产学研用合作,加强信息技术和产品研发,培育研发机构,推动技术创新、产业发展的深度融合。 建立健全信息化人才培养、引进、使用和激励机制,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等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技术研发、市场推广、服务咨询等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的信息化人才。 第二十五条 设计、制造信息产业相关产品,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材料、技术、工艺,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通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信息通信等产业领域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维护信息产业领域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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